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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2015/3/21 10:11:18人浏览

一、本章知识点

(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主要发展变化

1.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

三国时期,魏、蜀、吴分别进行了立法活动。其中魏国出现了“科”这一独立性的临时法律形式。当时制定了“新科”、“甲子科”。

两晋时期,晋武帝司马炎泰始三年颁行《泰始律》。该律又经张裴、杜预作注释,该注释与律文同具法律效力。同时,在两晋,“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也已出现。《晋律》是两晋、南北朝时期行世最久的一部法典。

南朝宋、齐、梁、陈基本上沿用晋律。北朝的东魏时期,颁布《麟趾格》。西魏颁布《大统式》。北齐颁布《北齐律》,该律成为隋唐法典的蓝本。北周颁布了《大律》。

2.法典结构的变化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此时期,律令已有别,科为格取代,式出现,比的沿用成为法律形式变化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刑名法例的出现意义尤为深远。

此时期,作为主要法律形式的律店的篇章体例和逻辑结构变化较大。魏《新律》十八篇,将汉《九章律》中具有现代刑法总则性质的《具律》改称《刑名》置于律首;《晋律》二十篇,将魏律之《刑名》分为《刑名》、《法例》两篇;《北魏律》二十篇;《北齐律》进一步改革体例,将篇目确定为十二篇,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名例》,置于律首。这种体例结构为后世隋唐所吸收。

3.门阀世族特权的法律化

在法律上,这一时期,作为维护贵族官员特权的“八议”在曹魏制定魏律时,成封建法典主要内容之一;《陈律》正式使用“官当”一词。

在官员选拔上,形成了以九品中正制以及任官考绩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官僚任用和管理制度,使门阀世族特权法律化。

在经济上,土地制度方面颁行了“占田令”或“均田令”,并推行租调法。

由于世族门阀制度的存在,士庶、良贱不婚;同时,法律保护尊卑士庶良贱的不平等社会关系和士族占有部曲、奴婢的特权。

在买卖、借贷等法律规范方面,此时期法律规范在数量上出现增多的趋势。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率学与刑罚制度的发展变化

1.律学的发展及法律解释的规范化

此时期,律学出现不同于前代的发展趋势,研究的对象也不再仅仅是对古代法律的起源、本质与作用的一般论述,而是侧重于律典的体例、篇章逻辑结构和概念,以及定罪量刑等具体问题的研究。随着传统法律和律学的发展,这一时期的法律解释也趋于规范化。有代表性的如晋代张斐、杜预对《泰始律》的解释。

2.重罪十条正式入律

在《北齐律》中,“重罪十条”正式入律。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3.准五服以治罪及留养制度体现了礼法合流的发展趋势

《晋律》始创依服制定罪,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以后历代律典均相沿用。同时,《北魏律》规定了留养制度,亦称“存留养亲”,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

4.刑罚制度的变化

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晋律定刑为五种: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北魏律》定刑为六:死、流、宫、徒、鞭、杖;《北齐律》承其后,最终确立死、流、徒、鞭、杖五刑,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

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宫刑兴废无常。北齐时,废除宫刑,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种法定刑。

此时期,缘坐的范围得到了缩小。流刑也成为减死之刑,在正律中的地位得到固定。北周律分流刑为五等,隋唐因之。

(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的发展

1.行政上,中央三省制形成,地方实行州、郡、县三级制

魏初,尚书脱离少府而独立,称为“尚书台”。同时,皇帝又设有秘书作为侍从要职,称“秘书令”。魏文帝时,改秘书为中书。晋代侍中的地位日益显得重要,于是成立了以侍中为主管长官的门下省,用以钳制中书省行使职权。这样,就造成了中书、尚书、门下三省并主的制度。

东汉未年形成了州、郡、县的地方行政制度。魏承汉制,沿用未改。

2.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三公尚书、都官尚书及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

三国吴国的中央司法机关称大理,北周称秋官大司寇。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尚书台形成后,各时期尚书台之下均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曹魏承汉制,保留三公曹、二千石曹;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武帝太康年间以吏部尚书取代;南朝宋都官尚书“掌京师非违,兼掌刑狱”;北齐以尚书省六尚书分统列曹,其中殿中尚书统三公曹,“掌五时读时令,诸曹囚帐、断罪、赦日建金鸡等事”,都官尚书统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勾验等事”。

地方仍沿汉代旧制,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使掌领。

3.诉讼制度的变化

此时起,开始限制未决犯告发犯罪,北齐时,禁止囚犯告诉;皇帝开始频繁直接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直诉作为制度形成于西晋,即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死刑复核制度于魏形成,从而使死刑决定权只归皇帝;上诉制度在曹魏时被限制,而晋代以后又允许上诉;曹魏、晋代,县令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守派督邮案验。南朝宋改为将案卷及人犯一并送郡,由郡太守复审后方可执行,从而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4.监察机关独立

这一时期,监察机关仍为御史台,但已从少府独立出来,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关。长官仍为御史中丞(北魏称御史中尉,南朝叫南司),职权广大。

二、案例分析

(一)王式违礼案

1.案件史料【晋书·卷七十·卞壶传】


时淮南小中正王式继母,前夫终,更适式父。式父终,丧服讫,议还前夫家。前夫家亦有继子,奉养至终,遂合葬于前夫。式自云:“父临终,母求去,父许诺。”于是制出母齐衰期。壸奏曰:“就如式父临终许诺,必也正名,依礼为无所据。若夫有命,须显七出之责,当存时弃之,无缘以绝义之妻留家制服。若式父临困谬乱,使去留自由者,此必为相要以非礼,则存亡无所得从,式宜正之以礼。魏颗父命不从其乱,陈乾昔欲以二婢子殉,其子以非礼不从,《春秋》、《礼记》善之。并以妾媵,犹正以礼,况其母乎!式母于夫,生事奉终,非为既绝之妻。夫亡制服,不为无义之妇。自云守节,非为更嫁。离绝之断,在夫没之后。夫之既没,是其从子之日,而式以为出母,此母以子出也。致使存无所容居,没无所托也。寄命于他人之门,埋尸于无名之冢。若式父亡后,母寻没于式家,必不以为出母明矣。许诺之命一耳,以为母于同居之时,至没前子之门而不以为母,此为制离绝于二居,裁出否于意断。离绝之断,非式而谁!假使二门之子皆此母之生,母恋前子,求去求绝,非礼于后家,还反又非礼于前门,去不可去,还不可还,则为无寄之人也。式必内尽匡谏,外极防闲,不绝明矣。何至守不移于至亲,略情礼于假继乎!继母如母,圣人之教。式为国士,闰门之内犯礼违义,开辟未有,于父则无追亡之善,于母则无孝敬之道,存则去留自由,亡则合葬路人,可谓生事不以礼,死葬不以礼者也。亏损世教,不可以居人伦诠正之任。案侍中、司徒、临颍公组敷宣五教,实在任人,而含容违礼,曾不贬黜,扬州大中正、侍中、平望亭侯晔,淮南大中正、散骑侍郎弘,显执邦论,朝野取信,曾不能率礼正违,崇孝敬之教,并为不胜其任。请以见事免组、晔、弘官,大鸿胪削爵土,廷尉结罪。”疏奏,诏特原组等,式付乡邑清议,废弃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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